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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伤人该由谁担责?遛狗不雷竞技拴绳要负哪些法律责任?

  烈性犬咬伤女童事件连日来持续引发关注。现今社会中,饲养宠物本是一件令人愉悦的事情,但若引发宠物伤人事件该由谁来担责?责任如何划分?特别是在主人疏于管理的情况下,宠物犬失控攻击撕咬路人,由此引发的刑事问题又该如何认定主人的刑事责任呢?

  史某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其饲养的5条罗威纳犬、2条金毛犬散放于村里苗圃内,任犬只自由活动。此时,6岁女童小花由其叔叔樊某带至该苗圃内玩耍,史某见状并未告知对方自己饲养犬只的危险性,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继续放任它们任意活动。后小花被其中的罗威纳犬咬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史某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小花各项损失共计30.1万元。被害方出具书面材料,对史某予以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发后,史某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史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最终判决史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根据《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的公告》,重点管理区(包括东城区、西城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其他区为一般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如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罗威纳犬、阿富汗猎犬、灵缇、苏俄牧羊犬、英国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犬、秋田犬、贝林登梗等均属于禁养犬种。但盲人和肢体重残人饲养的,用于导盲和生活扶助的工作犬,不受35厘米体高的限制。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章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专门规定,在我国,宠物与一般财产并无区别,同样适用财产的相关规定,因宠物交易、侵权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由宠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履行和承受。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遛犬时没有按照要求系犬绳,如果犬失控伤人,不仅要赔偿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由此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宠物饲养人也责无旁贷。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上述案件中,犬只饲养人史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虽已预见但轻信自己可以避免,因而发生所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事件。被害儿童是因犬只饲养人的过失而受伤,且经鉴定已达重伤程度,饲养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由此可见,即使只是致一人重伤,狗主人也会因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而受到刑事追责。

  白某在小区楼下散步,正巧在拐弯处与遛狗的张女士相遇,由于当时天色较暗且没有路灯,白某被张女士手中牵着的狗绳绊倒,去医院救治后确诊为股骨骨折雷竞技。白某诉至法院,要求张女士赔偿医疗费等。法院审理后认为,白某被狗绳绊倒,涉案犬只并未伤人,虽然张某在遛狗时使用了牵引绳,但仍然给他人造成了不利影响和损害后果。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判定张某对白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中的规定: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可见,养犬人在携犬外出时雷竞技,对行人有合理的避让义务。上述规定的出发点在于养犬人和管理人对犬只采取恰当的安全管理措施,从而达到维持犬只所处环境的安全性和适宜性,保障他人不会因此产生不必要的危险。需要注意的是,遛狗牵绳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而非责任免除的依据。

  王某在小区遛狗未拴狗绳,此时,傅某驾车经过,将其中一只白色小狗轧倒。王某称救治宠物犬花费了3万余元,并且还请假照顾产生了误工费损失,因此要求傅某赔偿。法院认定,王某作为宠物的监管者,遛狗没有束犬链,自身存在过错,且王某自述其叫声惊吓了涉案宠物犬致使它突然跑动,傅某驾车正常低速行驶,不存在过错,因此法院驳回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国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在公共区域,宠物饲养人一定要看管好自己的宠物,出门遛狗(或其他宠物)必须要系好牵引绳,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宠物免受意外伤害,也能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宠物受伤甚至丧命虽然都是我们不愿看到的,但不能因此要求他人承担因宠物主人违法违规行为所引发的不利后果。

  陈某在一家批发市场的肉摊前被一只流浪狗咬伤,经医院治疗共花费732元,遂起诉肉摊主人及市场。陈某认为,肉摊主人是该流浪狗实际的饲养人和管理人。他提交的照片显示,肉摊门口摆放着一只碗。但摊主表示,惹祸的流浪狗并非其本人饲养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主张摊主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但批发市场作为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陈某被狗咬伤,结合过错程度,判定批发市场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动物自身的危险属性及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社会公共安全的注意义务,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饲养的动物具有妥善管理义务。无论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动放弃,还是被动丧失对动物的占有,一旦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能查明有原饲养人的,由原饲养人承担责任。如果无法查明饲养人,要看有无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举例来说,如果流浪狗进入小区,就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一旦流浪狗在小区内造成伤人事件,那么赔偿责任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

  胡某饲养的两条大狗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先后咬伤蒋某、文某、唐某等人,他只赔偿了少量医疗费雷竞技。后来,胡某骑摩托车带着上述两条没系狗链的大狗出门,途中,狗又将骑电动车路过的曾某咬伤。经鉴定,曾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共花了近30万元医疗费。最终,法院判决胡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宠物主人明知所饲养的品种属于烈性犬的范围,且肇事犬曾经咬伤过多名被害人,会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等后果,仍不采取约束措施,继续带烈性犬外出时未套狗链、未尽看管义务,轻信自己能够制止狗伤人的行为,才会再三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这种多次纵容恶犬伤人的主人,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未被圈养或拴养的烈性犬对公共场所的安全,以及他人的生命、财产权利有着重大威胁。因此,当违法饲养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法院应以过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致人伤亡的烈性犬饲养人进行定罪量刑,视情节轻重,最高可能会被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赵某与他人共同经营养殖林蛙,并雇佣孙某看管、喂养。孙某带着两条卡斯罗犬及两条马犬(未办理狗证)一起到林场工作地点,他明知这四条狗是大型犬,性情凶猛,具有攻击性,但每日遛狗时仍不采取任何约束措施,任其自由奔跑。一天,范某与丈夫张某等七人到林场山上游玩,途中,范某因接电话落于后方,遭到孙某散放的四条狗的撕咬。张某等人发现后将狗赶走,范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范某符合生前因动物撕咬造成全身多发软组织裂伤导致失血过多死亡。最终,孙某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中,孙某明知自己饲养的狗属于猛犬、护卫犬或工作犬,生性凶猛,具有攻击性,其已经预见该犬可能会侵害他人,并造成严重后果,但仍疏于监管,且未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宠物登记、防疫等措施,以致被害人被严重咬伤,失血过多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生命权,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以刑罚。

  如果饲养人明知所养宠物比较凶猛或有攻击性,还将其带到户外,一旦宠物突发攻击性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宠物伤人后没有及时将伤者送医,饲养人都可能涉嫌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主人外出时要看管好宠物,规范自身饲养动物的行为,出门遛狗一定要系好牵引绳、佩戴嘴套,防止恶犬失控跑到公共区域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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